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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1,魏某,张某,赵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害人毕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害人毕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3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公司职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军超,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威海公司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8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沙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荣成市石岛和兴码头南道路处,与行人毕某2、赵某、连某相撞,致毕某2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致赵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连某软组织挫伤;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298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1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32156.10元,要求中华联合威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89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76133.20元,要求中华联合威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威海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其认可的责任比例是被告人王某承担80﹪。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沙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和兴码头南道路处,与行人毕某2、赵某、连某相撞,致毕某2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致赵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连某软组织挫伤;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伯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警情处置指令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毕某2出生于1979年5月6日,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连续多年缴纳养老保险。此次事故致毕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造成经济损失1127156.10元,其中医疗费298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67150元(34012元/年×20年+21495元/年×18年),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6133.20元,其中医疗费689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鲁K×××××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连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告人王某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本次起诉的损失,被告人王某已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中华联合威海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赔偿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火化证、丧葬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赵某未能做伤残鉴定,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保留2万元的份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保留7万元的份额。综合考虑各方对事故形成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王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威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2737.98元(2860.85元+89877.1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魏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03157.8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经济损失7262.02元(7139.15元+122.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经济损失元26842.11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上述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