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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道虎与李刚、王俭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虎,李刚,王俭梅,宋德军,冯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47号原告:张道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刚,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俭梅,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宋德军,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冯正华,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张道虎诉被告李刚、王俭梅、宋德军、冯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王俭梅、宋德军、冯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李刚、宋德军因经营、家庭生活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5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示其借据又于2005年11月25日借款55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宋德军、冯正华、王俭梅、李刚借到原告现金28000元。证据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取钱交付给四被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分两次向我借到现金共计28000元,第一次是22500元,第二次5500元。证据四: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委托鲍峰,熊超一直向被告收借款。被告李刚、王俭梅、宋德军、冯正华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宋德军、李刚从原告张道虎处借款22500元;2005年11月25日,被告宋德军、李刚又再次向原告张道虎借款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德军、李刚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于2005年12月2日,被告宋德军、李刚和被告冯正华、王俭梅一同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张道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在张道虎处借到人民币26000元,月费率2%…”,四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道虎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将8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两次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德军、李刚、冯正华、王俭梅从原告张道虎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7200,依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四被告应按272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费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德军、李刚、冯正华、王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道虎借款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宋德军、李刚、冯正华、王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