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董友义、杨绍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董友义,杨绍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569号原告:李振江,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友义,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杨绍坤,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江与被告董友义、杨绍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董友义、杨绍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685.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友义、杨绍坤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时2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牌照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汉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公里200米处东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及时发现前方非机动车内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型半挂车右前部撞击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应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董友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友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绍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董友义驾驶的冀B×××××、冀B×××××车中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下文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时22分,被告董友义驾驶经鉴定制动性能、前照灯性能不合格的牌号冀B×××××、冀B×××××车沿本区津汉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经行驶至63公里200米东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及时发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原告李振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机动车右前部撞击电动三轮车左后部,造成原告李振江受伤、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电动三轮车内蔬菜及相关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友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江无事故责任。被告董友义驾驶的牌号冀B×××××、冀B×××××车登记为被告杨绍坤所有,被告董友义与被告杨绍坤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冀B×××××、冀B×××××车中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振江受伤被送往本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等。住院治疗经过记载原告……转往ICU病房,转入后患者病情危重。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继续卧床静养,不可负重,口服活血、止痛、健骨药物对症,出院后诊断证明记载需休假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友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呈诉后,原告李振江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其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振江伤致做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振江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再查明,原告李振江定残时年满64周岁,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居住于本区××街下××东××号,原告户口簿登记职业为“菜农”,原告共计从下坞村承包菜田35.36亩。本院认为,因被告董友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振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友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江无责任。经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器械费用也是治疗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12086.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7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700元。3、营养费。虽然原告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治疗经过记载原告转入icu病房,且病情危重,结合原告骨折伤情、伤残及年龄因素,原告主张4350元的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5000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87天的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9413.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虽然原告超过60周岁,但原告从事菜农职业,结合其承包土地亩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蔬菜等因素,应当视为原告还存在劳动能力,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0天。误工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200天=21640.5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农村且从事职业为菜农,原告并未提交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482元/年×16年×0.1=2957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及车载物品受损,并且有交通事故卷宗图片予以佐证,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保护为2000元。11、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确认为25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董友义驾驶的冀B×××××、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413.4元、误工费21640.5元、残疾赔偿金29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2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绍坤作为被告董友义的雇主,由承被告杨绍坤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李振江退还被告董友义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12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江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136.85元;五、被告杨绍坤赔偿原告李振江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六、驳回原告李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杨绍坤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