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申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97号原告申云涛,男,汉族,被告刘治军,男,汉族,原告申云涛与被告刘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涛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利息107713.97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支付至判决书生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月息30‰,期限2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8日借款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借款关系;2、2017年2月28日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670000元,且未偿还。被告刘治军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出借给被告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30‰,被告应每一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治军借申云涛现金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借款已到期,本人一直未偿还。因本人工程开工期限未确定,现定于2017年3月25日做出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7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不予偿还,对酿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0‰,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应将原告诉请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军向原告申云涛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804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7元,减半收取5788.5元,原告申云涛承担788.5元,被告刘治军承担5000。以上由被告刘治军承担的款项共计755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治军一次性向原告申云涛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春晖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娟强????????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