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田与康百跃、胡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康百跃,胡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116号原告:刘田,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康百跃,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胡树森,男,40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刘田与被告康百跃、胡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百跃、胡树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百跃立即给付刘田39,000.00元,并按每天39.00元给付过期利息直至给付为止;2.康百跃的房子归刘田所有,以物抵债,互不找差;3.胡树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起诉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康百跃因还饥荒用款,于2013年12月22日向刘田借取39,000.00元,定于2014年农历后9月22日还款,过期还款有利息,每天按39.00元给付利息。此款系以物抵债担保借款,具体方式如下:康百跃首先用自家的房子作抵押,向刘田借款,到期款还不上房子可归刘田所有,以物抵债,互不找差。另外,此款由胡树森担保,到期款还不上,由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一旦发生任何意外,均由保人负责还款。以上约定有协议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刘田向康百跃多次索要,康百跃未能偿还。经三方协商后,将此款转2015年农历10月22日还款。二次到期后,刘田又向康百跃多次索要,康百跃又未偿还。经三方再次协商后,又将此款继续转到2016年农历8月22日还款。三次到期后,刘田继续向康百跃多次索要,康百跃百般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刘田又找到担保人胡树森,该人不管也不还。刘田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康百跃、胡树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百跃因急需用款于2013年12月22日向刘田借款39,000.00元,为刘田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1月14日(农历后9月22日)还款,逾期还款利息为39.00元/天。康百跃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胡树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到期款付不上,由胡树森负责还款。由于康百跃无法在2014年11月14日还款,经刘田、康百跃、胡树森两次协商,将借款转至2016年9月22日(农历8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康百跃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康百跃、胡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康百跃因急需资金在刘田处借款并出具协议书,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康百跃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刘田、康百跃约定的逾期利息(39元/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胡树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康百跃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胡树森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胡树森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胡树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百跃追偿。另外,虽然康百跃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田作为抵押,但由于刘田、康百跃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流质条款即关于房屋所有权逾期归债权人所有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刘田要求取得康百跃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百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田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胡树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胡树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百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康百跃、胡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