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卢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卢文艳,徐国平,肖飞,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主要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艳,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平,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飞,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文艳、徐国平、肖飞、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5272.23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卢文艳的误工期应为45日;护理费认定为7699元证据不足。卢文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平、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卢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徐国平、肖飞、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664.3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0日11时50分左右,肖飞持A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襄阳运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襄阳市沿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团山大道施坡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卢文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文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文艳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牙断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养一月,若右侧颞部血肿无改善,需考虑行手术治疗;2、避免进食硬食致牙齿损伤;3、一周后复查。卢文艳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8824.46元。2016年2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010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肖飞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存在过错。肖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肖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文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1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卢文艳21+12牙缺损按每25年更新修复一次计算至76岁(目前中国人平均寿命),后期更新修复合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卢文艳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卢文艳还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0元。事故发生后徐国平垫付抢救费等约2000多元,条据在徐国平手中,卢文艳未起诉。一审另查明,徐国平系事故车辆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襄阳运通运输公司经营,其雇请肖飞为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审还查明,卢文艳在襄阳市××新区租用袁建设的房屋从事餐馆经营,并以袁建设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卢文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雷福华护理,雷福华在襄阳市××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5500元,其护期卢文艳期间共扣发工资7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卢文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824.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误工费6179.77元(31328元/年÷365天×72天,住院42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72天)、护理费769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47593.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飞受徐国平雇请,持A1驾驶证驾驶徐国平所有挂靠在襄阳运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事故车辆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卢文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文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肖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雇主徐国平依法应对卢文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文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卢文艳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卢文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徐国平、肖飞均辩称,由肖飞经手徐国平给卢文艳垫付3000元医疗费预付款,因卢文艳不认可,而徐国平、肖飞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另外,徐国平在卢文艳发生事故后垫付的抢救费等约2000多元,卢文艳未提起诉讼,徐国平可凭条据和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卢文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824.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6179.77元、护理费769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47593.23元,由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4298.77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429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294.46元,共计赔偿47593.23元。徐国平、襄阳运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襄阳运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文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7593.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卢文艳对徐国平、肖飞、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徐国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卢文艳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卢文艳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对医疗费足以认定。上诉人又称卢文艳的误工期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卢文艳实际住院天数42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来确定卢文艳的误工期为72天,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卢文艳的护理费认定为7699元证据不足。经查,卢文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雷福华护理,雷福华所在单位襄阳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雷福华月工资为5500元,在请假护理卢文艳期间未发放工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建立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