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7674王宝龙与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龙,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674号原告:王宝龙,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南经十六路东。法定代表人:戚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龙与被告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龙,被告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王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补交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加班费36963.9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827.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前山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3月才开始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5日,原告请假离开公司。2016年7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表示同意。入职以来,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费用。被告前山公司辩称,1、社会保险已经办理,以前费用已支付给原告;2、加班费不存在,已经足额给付;3、原告系主动辞职,合同期限未满,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年休假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宝龙进入被告前山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2014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3月才开始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5日,原告请假离开公司。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家中有事,来公司上班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当日,被告予以同意原告辞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6年9月2日,原告王宝龙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0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宝龙的全部仲裁请求。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和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56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前山公司工作。2016年7月18日,原告王宝龙辞职离开公司。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王宝龙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辞职信内容为,原告因家中有事,不方便上班而辞职。原告主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加班费36963.9元,原告提供多份工资清单,清单中明确显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前山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加班费,酌情认定被告前山公司再支付原告王宝龙加班工资6000元。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龙自2016年7月8日起解除与被告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宝龙加班工资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审 判 员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