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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焕助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焕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焕助,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崇阳县。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焕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12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焕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焕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吴焕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焕助提供毒品并容留多人在宾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焕助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焕助撤回上诉。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拥军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