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世洪,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5执异79号申请人高世洪申请执行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罡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本院在执行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世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4)沈皇民二合初字3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与高世洪的债权转让书及变更执行申请人确认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04)沈皇民二合初字3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辽宁东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辽宁东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案号为(2005)沈皇执字第554号。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享有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后,因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及代理费,将该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以抵偿其所欠的债务。申请人高世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受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并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过诉讼案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5日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高世洪。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依法转让。同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作为债权承受人再次转让债权,亦合法有效,高世洪作为债权承受人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高世洪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风 雷审判员 白山审判员计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婉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