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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学娇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娇,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004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娇,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超,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学娇与被执行人陈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学娇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人王学娇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83元,执行标的共计258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学娇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20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少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