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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继忠与田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忠,田广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575号原告:张继忠,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录,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继忠与被告田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宝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625.00元(5000.00元×0.015元/月×35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计7625.00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田广录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8个月还款,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本息均未偿还。被告田广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田广录在原告张继忠处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枚、介绍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广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忠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2625.00元(5000.00元×1.5%×35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7625.00元;二、被告田广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忠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田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