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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672李传玲与卞小栓、曹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玲,卞小栓,曹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672号原告:李传玲,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卞小栓,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曹书玲,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李传玲与被告卞小栓、曹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李传玲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传玲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传玲负担。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