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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自涛与林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涛,林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510号原告:刘自涛,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民山,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刘自涛诉被告林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波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林民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与霍忠民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6年3月15日,经与被告林民山和霍忠民结算,被告与霍忠民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28417元。经三方协商,霍忠民承担68400元,被告林民山承担60000元。被告林民山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林民山未作答辩。刘自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6年3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被告林民山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始,被告与霍忠民从原告刘自涛处多次购买水泥,用于混凝土搅拌站,二人共欠原告水泥款128417元。后被告林民山承包了混凝土搅拌站。2016年3月15日,原告刘自涛和被告林民山及霍忠民三方协商,被告林民山和霍忠民将该部分欠款分开负担,霍忠民承担偿还原告68400元,被告林民山承担偿还原告60000元,其中被告林民山承诺自己负责偿还的60000元在自己承包搅拌站的承包期内6个月偿清,其他欠款不再负责。被告林民山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空白还款协议上写明:“承包人:林民山,在承包期每月15号结账壹万元整,截止9月15号,以后本人概不负责,共付6万元整,林民山,2016.3月15号”。后原告刘自涛多次向被告林民山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涛经营水泥生意,被告林民山同他人从原告刘自涛处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经协商,被告林民山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刘自涛水泥款60000元,该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林民山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涛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桃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