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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舒元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6行初94号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富顺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9297476D。法定代表人:杨彬,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舒元东,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舒元东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越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原告被认定为用工单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不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直至第三人向相关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赔偿时,才得知被告已经作出了决定。且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也没有向原告了解核实情况,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舒元东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认可,结合舒元东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我局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舒元东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舒元东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舒元东与普越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普越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了工伤事实,且在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也盖章确认,且在对初次鉴定不服的情况下,还到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因双方对工伤待遇分歧较大,舒元东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普越公司以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导致仲裁程序中止,普越公司明显是滥用诉权,请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舒元东于2014年2月15日与普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到2017年2月15日,工作内容为液压、冲压工。2016年3月6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从事液压冲压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左手,当日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毁损伤:1、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左食、中、环指及手掌毁损伤;3、左小指开放性骨折。2016年8月2日,舒元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元东于2016年3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普越公司及舒元东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现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受理第三人舒元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舒元东与普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有所签劳动合同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普越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表上盖章认可工伤事实,与被告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舒元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告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方对舒元东受伤属于工伤并无异议,故被告未给其发送举证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邮寄单及工伤认定登记表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且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即为认定工伤,故原告亦应当于2016年10月18日即已知晓工伤认定的内容,故原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第三人舒元东受伤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玉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洪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