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袁杰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杰磊,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磊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杰磊伙同王某、刘某、朱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匕首、甩棍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大寨村通往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K区大门的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上,将被害人侯某2强行拉至路边的废墟处,袁杰磊等人亮出匕首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侯某2红米note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红米note手机系被害人侯某2于2015年7月14日以人民币799元购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杰磊伙同刘某、朱某预谋后携带匕首、甩棍到上次作案地点,三人将被害人韦某强行拉至路边的废墟处,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后袁杰磊亮出匕首,被害人韦某在抢匕首过程中右手受伤,袁杰磊、刘某遂持甩棍殴打韦某,致使韦某头部等部位受伤,后将韦某口袋内TCL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元抢走。经鉴定,韦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TCL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杰磊到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投案,同日,港区分局民警将袁杰磊押解回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被告人袁杰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杰磊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刘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2、韦某的陈述;证人侯某1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杰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杰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杰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没有分钱,钱是其他人拿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杰磊伙同王某、刘某、朱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匕首、甩棍到航空港实验区大寨村通往某公司K区大门的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上,将被害人侯某2强行拉至路边的废墟处,袁杰磊等人亮出匕首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侯某2红米note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红米note手机系被害人侯某2于2015年7月14日以人民币799元购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杰磊伙同刘某、朱某预谋后携带匕首、甩棍到上次作案地点,三人将被害人韦某强行拉至路边的废墟处,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后袁杰磊亮出匕首,被害人韦某在抢匕首过程中右手受伤,袁杰磊、刘某遂持甩棍殴打韦某,致使韦某头部等部位受伤,后将韦某口袋内TCL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元抢走。经鉴定,韦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TCL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杰磊到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投案,同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将袁杰磊押解回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被告人袁杰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杰磊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起因、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同案犯王某、刘某、朱某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且有袁杰磊辨认王某、刘某、朱某的笔录及照片,王某辨认刘某、朱某、袁杰磊的笔录及照片,刘某辨认王某、朱某、袁杰磊的笔录及照片,朱某辨认王某、刘某、袁杰磊的笔录及照片,以及袁杰磊、王某、刘某、朱某辨认被害人侯某2、韦某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被抢手机的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侯某2、韦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与被告人袁杰磊以及同案犯王某、刘某、朱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侯某2辨认王某、刘某、朱某、袁杰磊的笔录及照片,韦某辨认刘某、朱某、袁杰磊的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在卷佐证。3、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一男子手中以240元的价格回收一部红米Note手机,卷中所附辨认笔录证实了侯某1辨认出卖给其红米Note手机的那名男子即是本案的被告人袁杰磊。4、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杰磊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袁杰磊到案的相关情况。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4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迅达手机旗舰店迅达手机超市红米Note手机购物凭证一份、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两部手机的价值。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3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程度。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及手机照片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本院(2016)豫019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刑情况。10、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袁杰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杰磊提出其没有分钱,钱是其他人拿走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杰磊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参与抢劫二次,在作案时携带匕首,在犯罪过程中使用匕首对被害人侯某2、韦某进行威胁,造成韦某轻微伤,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杰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杰磊与本院(2016)豫0192刑初73号刑事判决的同案犯王某、刘某、朱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侯某2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袁杰磊与本院(2016)豫0192刑初73号刑事判决的同案犯刘某、朱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沛人民陪审员 许和峰人民陪审员 栗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