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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淇生、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淇生,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永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项目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淇生,男,住江西省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法定代表人:郭洪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海,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负责人:罗忠光,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淇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载水泵公司)、原审被告永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永新项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被上诉人万载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海、原审被告永新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淇生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92号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载水泵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载水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淇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认定错误。王淇生只是作为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的施工人员,且并未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实际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回避万载水泵公司提供的水泵等设备用于盛昌公司承建的工程这一事实,是将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了混同。一审判决王淇生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王淇生和万载水泵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万载水泵公司不仅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义务。签订上述《订货合同》并不是单纯购买水泵,而是基于对万载水泵公司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认可,还约定了由万载水泵公司对水泵设备负责安装、调试;一审判决片面强调水泵等设备的交付,而忽视了安装、调试及验收。万载水泵公司没有提供已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无视项目部及监理公司多次要求万载水泵公司验收的事实,判决即由王淇生支付货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此外,从庭审调查的事���来看,万载水泵公司在2015年底还到王淇生处更换设备部件,而且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但一审判决却判定“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令王淇生难以信服,一审判决属违法裁判,存在地方保护之嫌;三、王淇生要求万载水泵公司参与验收并开具发票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万载水泵公司拒绝参与验收,导致江西省永新县高桥楼镇、沙市镇及莲洲乡的三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今无法使用,王淇生为上述惠民工程尽早投入使用,要求万载水泵公司参与验收并在合格的情况下向万载水泵公司支付余款,理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未依法采纳王淇生的合理抗辩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淇生的上诉请求。万载水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1、关于王淇生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订货合同》中,供方是万载水泵公司,需方签名处由王淇生签名。合同上虽有盛昌公司的名称,但经查询根本不存在这个公司,且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因此,王淇生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一审诉讼中万载水泵公司也将永新项目部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2、关于设备的验收及调试问题。万载水泵公司将水泵等设备运至即进行了调试,而且出了水。到现在这么久水泵不可能还处于调试阶段。因此,王淇生一直到万载水泵公司提起诉讼之后要求万载水泵公司去验收是不可能的,万载水泵公司已经对水泵设备进行了调试和验收;3、关于发票问题。如未开具发票,万载水泵公司可以开具发票;4、王淇生所称一审法院存在保护主义,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万载水泵公司要求永新项目部承担货款担保责任的请求并没有支持,不存在任何地方保护。王淇生无故拖欠数万元货款,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淇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永新项目部述称,本案所涉的饮水工程项目与个人没有关系,所涉饮水工程项目就是因为出水存在问题导致一直没有验收,也未使用,这是事实。永新项目部希望万载水泵公司对水泵等设备进行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进行项目款项支付,饮水工程项目有财政项目拨款,不会无故拖欠万载水泵公司的款项。万载水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淇生支付万载水泵公司货款64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24.64元;2.诉讼费由王淇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王淇生与万载水泵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王淇生向万载水泵公司购买龙河牌清水���,规格为1:ISZ100-250A2台,总金额18720元;2:Φ800真空引水罐1只5655元;3:全自动变频控制柜(二用一备30kW)1只26130元;4:ISG80-125(冲水泵)1台22**元;5:全自动控制柜(一控一)1只1170元,安装费按照总价的20%即10790元,合同总价为64740元,在收到预付款15日内发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三包”,期限壹年。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厂门交货代办托运(含税),万载水泵公司负责到工地(包安装),第四条运费含在产品中由万载水泵公司负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调试后一星期。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王淇生先预付总货款30%到供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总货款的65%,剩余5%一年后付清。第十条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合同附件:此合同由永新项目部担保并签字盖章。���十一条合同工期:签订合同后20天内完成。第十三条货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由万载水泵公司所有。王淇生在需方处签字,永新项目部在合同的签证意见处由龙芳签字并由永新项目部在签证机关(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万载水泵公司依约发货并由王淇生在发货单上签字收到。上述合同货款王淇生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6000元给万载水泵公司的副经理龙建杨,万载水泵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永新项目部系永新县水利局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而设立的。万载水泵公司庭审陈述利息以年利率6%,加罚息3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万载水泵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王淇生,虽约定未付清货款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但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交易行为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万载水泵公司交付货物,王淇生支付货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合同标的物水泵,故对永新项目部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王淇生在订货合同的需方处签字,其行为表明其系买受人,其辩称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是合同的买受人或系盛昌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的,且在庭审中王淇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16000元货款的行为亦可表明其系合同的当事方。因此,对王淇生辩称不是合同买受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货物的验收,订货合同第七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了在安装调试后一星期内,且王淇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不合格及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的情形通知万载水泵公司,因此在检验期间经过后,王淇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新项目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第十条:“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合同附件:此合同由永新项目部担保并签字盖章”的约定,永新项目部并未与万载水泵公司另立合同,且其在订货合同签证意见处以及签证机关(章)处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该合同的见证人,因此对于万载水泵公司称永新项目部系担保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万载水泵公司要求永新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核减已支付的货款16000元,王淇生应支付万载水泵公司货款48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载水泵公司货款48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二、驳回万载水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保全费767元,合计2434元,由由万载水泵公司负担379元,由王淇生负担2055元。王淇生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对清水泵分部工程验收的通知》、《万载水泵公司复函》各1份。拟证明:2016年2月吉安市吉泰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监理站(以下简称吉泰公司第六监理站)向万载水泵公司发送通知,催促万载水泵公司参加对饮水工程项目的联合验收,万载水泵公司对吉泰公司第六监理站作了回复。证据二、证人尹某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吉泰公司第六监理站《证明》1份。拟证明:万载水泵公司提供的水泵设备用于饮水工程项目,万载水泵公司提供的水泵设备没有合格证,设备安装之后,要试运行三个月之后,由监理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单位联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后监理机构才签发监理单;万载水泵公司提供的水泵设备进行了一次运行,结果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抽出水,更换有关部件之后,设备开关和真空棒经常烧毁,之后没有再运行和验收;尹某系2012年永新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的代理监理,于2016年2月分别向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单位发送了通知,要求各单位前来验收。万载水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复函确系万载水泵公司作出,但水泵已经安装3年时间,监理机构于2016年2月来催促万载水泵公司验收,不合理也不合法,已不存在验收问题,水泵已经使用了数年时间,早就进行了安装验收。对证据二尹某的证言,万载水泵公司认为尹某作证没有效力。尹某不具备监理资质,且没有提供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证据,因此,证人不适格。永新项目部对王淇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万载水泵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永新项目部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王淇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万载水泵公司对王淇生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对清水泵分部工程验收的通知》、《万载水泵公司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陈述其异议的理由,且同时其认可确系万载水泵公司作出上述复函。因此,本院对王淇生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万载水泵公司对证据二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提供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证据,不具有作证的资质,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吉泰公司第六监理站虽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尹某系2012年永新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的代理监理,但尹某未在庭后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监理合同、聘用合同及监理规范等材料佐证其证��,因此,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不予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水泵设备系用于永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该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系财政资金项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盛昌公司的股东为张家焱、陈宝林、柯贤江,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张文业、总经理为陈宝林、监事为柯贤江;本案所涉《产品订货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张志远、委任人处签名为王淇生;本案所涉饮水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吉泰公司第六监理站于2016年2月向万载水泵公司发送通知,要求万载水泵公司前来对饮水工程项目中所采用的、由万载水泵公司供应的水泵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万载水泵公司回复称已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不存在设备的调试、验收问题。万载水泵公司未应该通知要求前去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淇生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三、万载水泵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淇生是否应向万载水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王淇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王淇生上诉认为,其并非订货合同的买受人,王淇生只是盛昌公司的施工人员,且未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因此,盛昌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王淇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王淇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订货合同》中需方虽列盛昌公司,但在合同签章处,未加盖盛昌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的签字。王淇生在委任人处签字,对上述签字,王淇生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王淇生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与盛昌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亦��提供盛昌公司授权王淇生代表盛昌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且根据王淇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王淇生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王淇生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ATM机转账方式向万载水泵公司的副总经理龙建杨支付了16000元,该转账行为即系王淇生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王淇生即系《产品订货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王淇生关于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问题。根据王淇生与万载水泵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王淇生对标的物的功率、规格及功能有具体及详细的要求,万载水泵公司并非仅承担标的物的生产和交付义务,万载水泵公司还负有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义务。结合本案标的物系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淇生与万载水泵公���签订的上述《产品订货合同》并非仅为水泵买卖,王淇生亦并非仅为取得水泵,万载水泵公司交付水泵仅是其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万载水泵公司还同时负有向王淇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的义务。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三、关于万载水泵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王淇生是否应向万载水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王淇生与万载水泵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厂门交货代办托运(含税),万载水泵公司负责到工地(包安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安装调试后一星期。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王淇生先预付总货款30%到供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货款的65%,剩余5%一年后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万载水泵公司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运输,并负有在工地上进行安装,以使水泵设备能够正常运转的义务。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载水泵公司供应的设备系用于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对该水泵设备需进行工程联合验收,且需万载水泵公司参与验收。万载水泵公司称其提供的水泵设备已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泵设备已经过调试并验收合格。王淇生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万载水泵公司未进行调试,且因万载水泵公司拒绝参与导致无法验收,因此,王淇生不应支付剩余设备款项。本院认为,王淇生的上述主张实际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款项应经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因此,王淇生对万载水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提出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淇生已支付16000元,万载水泵公司应先对水泵设备进行调试并参加对水泵设备的验收,经验收合格之后,王淇生才负有向万载水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现万载水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义务,王淇生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万载水泵公司要求王淇生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王淇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共计4099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