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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俞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俞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514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法定代表人:姚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雁飞,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朝辉,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诉被告俞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倪超杰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违约金532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并支付2016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2%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浙J×××××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项请求所涉之款项);3.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锐拓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向案外人刘洋借款人民币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如未按约还款,将承担每日千分之八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微贷网可以代表全体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确认书》。被告通过微贷网收到借款后,微贷网代表众出借人、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又由被告以其名下的宝马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早已届至,被告仍未支付款项。被告俞朝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1份、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微贷网向刘洋借款且已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汽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将自车辆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且该抵押权已生效的事实;律师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与刘洋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的形式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如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134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俞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俞朝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J×××××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俞朝辉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俞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人民陪审员 杜 文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