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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良文与赖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文,赖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515号原告:蔡良文,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美娜,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蔡良文与被告赖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文、被告赖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美娜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另行协商解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赖美娜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赖美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良文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同日赖美娜签名出具一张借条交由蔡良文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蔡良文多次向赖美娜催讨,赖美娜尚未归还借款110000元。赖美娜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出具借条向蔡良文借款110000元属实,但实际是向蔡良文借款100000元,向蔡良文的父亲蔡金福借款10000元,合并写成一张借条,答辩人已经归还蔡金福10000元,同时也已经归还蔡良文50000元,合计已经还款60000元,现尚欠借款50000元未还,计划每月还款1000元。答辩人不记得双方有否约定利息。蔡良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于蔡良文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赖美娜签名出具,该张《借条》能够证明蔡良文的诉讼主张即赖美娜于2015年3月8日向蔡良文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的事实,赖美娜对该张《借条》经质证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美娜于2015年3月8日向蔡良文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同日赖美娜签名出具一张《借条》交由蔡良文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兹向蔡良文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赖美娜;身份证号;手机:138××××0159;2015年3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蔡良文多次催讨,赖美娜已经归还蔡良文借款60000元。庭审中蔡良文确认赖美娜有还款60000元。现赖美娜尚欠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蔡良文与赖美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蔡良文提供的系赖美娜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蔡良文请求赖美娜偿还借款11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赖美娜已经归还借款60000元应予扣减,余欠的借款50000元应当偿还。因蔡良文与赖美娜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况且庭审中赖美娜对有否约定利息持有异议,故蔡良文请求赖美娜应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蔡良文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赖美娜应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良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蔡良文负担725元,由赖美娜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