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德俊与张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俊,张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685号原告:杨德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清,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杨德俊与被告张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俊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德俊从事沙发、茶几的生产经营业务,被告从事家具销售业务。自2014年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多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规格的家具,被告收到货物,确认货物无质量问题后,为原告出具收条,待被告销售后再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回收条。但是被告自2015年将原告货物销售后拒绝向原告结算,至今累欠原告货款22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张永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永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沙发四套,合款7800元,后给付3500元下欠4300元未付;2、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永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106款沙发1套,单价2000元,未付;3、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永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橡木实木转角沙发1套,单价3500元,茶几一只,单价800元,皮龙92号沙发1套,单价1800元,138号沙发1套,单价2000元,121款沙发2套零1只,合款4500元,计12600元未付;4、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永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113款沙发1套,单价1800元,92号沙发2套,每套800元,计1600元,总计3400元。上述货款共计223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曾就此案提起诉讼。原告称,因被告答应给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因被告未实际给付货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接受了标的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收货凭证载明了物品的型号、数量、单价,故该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义务,拒绝给付或拖延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2300元,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德俊货款22300元。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审判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