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训贤与张红光、青岛浩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贤,张红光,青岛浩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604号原告:李训贤,男,193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龙。被告:张红光,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青岛浩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36号36户。法定代表人:蒋勇,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苗岭路28号2号楼8楼。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原告李训贤与被告张红光、被告青岛浩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贤委托代理人胡永真、李延龙,被告张红光,被告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训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张红光、浩宇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0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张红光驾驶鲁B×××××号车将李训贤撞伤。交警认定张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浩宇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红光、浩宇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张红光系浩宇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浩宇公司垫付部分款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李训贤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李训贤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张红光驾驶鲁B×××××号(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青岛市辽宁路科技街广场倒车时,与行人李训贤相撞,致李训贤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训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训贤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李训贤住院23天后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床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防摔倒,定期复诊。2015年7月22日,李训贤再次入住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住院101天后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留一人陪护,随诊。以上李训贤住院合计124天。事故发生后,浩宇公司垫付了李训贤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费用23424.4元、门诊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1463.7元、病员服及租床费97元、购买轮椅费用705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5690.1元;浩宇公司还垫付了住院30天期间,每天180元,总计5400元的陪护费用。另外,浩宇公司还支付给李训贤12000元,上述浩宇公司已经支付费用合计43090.1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1日,李训贤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李训贤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34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88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123043.6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元,还要求赔偿111043.61元。李训贤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李训贤提供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3409.61元)。李训贤还提供了青岛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其中自费药为433.01元)。浩宇公司提供的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自费药金额为16815.7元。两家医院自费药金额合计17248.71元。2、护理费。李训贤主张,2015年7月30日之前住院期间由浩宇公司聘请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3个月、出院3个月,合计6个月)其分别聘请了专业陪护人员进行陪护,支付陪护费28840元(其中住院期间陪护费每天200元,支付19364元;出院后每天100元,支付9476元)。李训贤提供了由青岛好某某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陪护费收条。3、复印费。李训贤提供了收据一宗(未加盖公章)。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浩宇公司,张红光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李训贤合理住院期间和合理用药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其限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李训贤持续治疗,至2015年12月其申请评残,至2016年11月30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庭前调解,在此期间李训贤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李训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因张红光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浩宇公司承担。李训贤和被告浩宇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李训贤治疗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训贤医疗费损失为13409.61元(李训贤自付)+25690.1元(浩宇公司垫付)+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49099.71元。李训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4天*100元=12400元。根据李训贤伤情及相关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为500元。李训贤未提供后续治疗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1999.7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自费药17248.71元-10000元=7248.7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浩宇公司承担;其他超出部分61999.71元-17248.71元=447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李训贤伤情及出院医嘱,李训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需要陪护,但是其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陪护期限没有相关医嘱,本院根据其病情酌情确定为出院后2个月需要陪护,其自行扩大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训贤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60天*100元=6000元。李训贤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损失证据及浩宇公司提供的陪护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训贤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浩宇公司垫付)+19364元(住院期间李训贤支付)+6000元(出院后李训贤支付)=30764元。因李训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聘请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前,李训贤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训贤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3598元*5年*20%=43598元。李训贤提供的复印费损失证据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训贤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情节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773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训贤损失:10000元+44751元+77362元=132113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2113元;浩宇公司赔偿李训贤损失7248.71元。因被告浩宇公司已经支付李训贤43090.1元,超出其应承担金额43090.1元-7248.71元=35841.39元,该款项应当由李训贤退还浩宇公司,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浩宇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训贤各项损失122113元(其中35841.39元由被告青岛浩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被告青岛浩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38×××23的账户中;剩余122113元-35841.39元=86271.61元由原告李训贤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李训贤在青岛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62×××06的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60.5元(李训贤已交纳),李训贤承担46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李训贤在青岛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62×××06的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