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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学森、景县华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森,景县华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303号申请人:刘学森,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景县华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01678204。法定代表人:代炳芬,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刘红宝,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刘学森与被告景县华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学森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景县华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宝的银行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景县华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宝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车辆、房产、股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房产、股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学森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