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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宝额日和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宝额日和敖其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747号原告:李青山,男,1965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固日班花嘎查。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青山与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故提起民事诉讼。宝额日和敖其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在原告李青山处借款1200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李青山与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形成的事实,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于借款到期后应负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青山请求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偿还借款12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山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宝额日和敖其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跃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