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姚丽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姚某某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东配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诉讼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依法认定;2.《商铺租赁合同》非双方协商决定,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3.被上诉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一审没有查明亦未认定;4.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被上诉人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综上,租赁合同并未出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该继续履行。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姚某某的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16089.57元;3.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能源费3172.5元;4.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物业费1918.98元;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姚某某;出租物业位于中国穆斯林商贸城1B2-59号商铺,建筑面积23.93㎡,租赁用途为经营特产;甲方于2013年1月10日向乙方交付商铺;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0年,其中免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56.02998元/㎡计租;乙方须以第六年租金为标准交纳前五年入场经营保证金16089.57元,守约经营的,该保证金抵作次年租金;自第七年开始,租赁物年度租金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10%;租赁期间,乙方应当按时向甲方交付水、电、物业及能源费;租赁期间,甲方应当保证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在交付时性能正好、状态安全;转租商铺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租期内,乙方将商铺转租给他人承租或交换的,必须经由甲方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物业的承租权受让人或交换人应当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物业,经乙方催告后45日内仍未履行;(2)甲方交付的该物业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该物业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3)因乙方原因造成该物业主体结构破坏的......租赁期间内,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该物业损坏,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物业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内附《商贸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授权的管理机构向乙方收取,收费标准按乙方租赁的建筑面积核算,乙方按时足额交纳......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现场勘验了涉案商铺,经测算:中国穆斯林商贸城1B2-59号商铺实测长度为4.432m,实测宽度为2.572m,墙体厚度(长)为0.26m,墙体厚度(宽)0.26m,套内面积为13.29㎡。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遵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被告抗辩称商铺面积严重欠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经勘验,该商铺套内面积为13.29㎡,合同载明建筑面积为23.93㎡。所谓建筑面积,是套内建筑面积计加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总和。涉案商铺的套内面积必然不等于建筑面积,被告根据二者之间的差值主张交付面积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生产经营过程中,供、产、销各个环节的不确定性因素均会导致经营风险。关于原告随意变更业态、招商不足、管理不善等导致商户无法经营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反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能源费及物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继续履行《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照片,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组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两组照片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遵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判令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