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志强诉营口润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营口润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296号原告:赵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润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蔡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强诉被告营口润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利,润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诉称:2016年8月21日,赵志强经姜某、张某介绍,受聘到润郁公司位于吉林市丰���区松花江新城江边的施工现场从事园林绿化、景观道路铺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100元,工作时间为每日7:00至17:00,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润郁公司未与赵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郁公司所欠工资至今未付。润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赵志强的合法权益。赵志强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赵志强可以提起诉讼。故赵志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润郁公司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24日期间工资400元。诉讼费由润郁公司承担。润郁公司辩称:润郁公司与赵志强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赵志强无权向润郁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润郁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赵志强为润郁公司从事所谓的园林绿化,也从未通过姜某、张某为润郁公司雇佣过赵志强。润郁公司在承包绿化工程后将花卉种植部分分包给了吉林市船营区富兴花卉场(以下简称富兴花卉场),该花卉场系个体经营,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的儿子李某某和儿媳姜某。富兴花卉场承包后,自行雇佣了人员从事绿化工作。富兴花卉场是赵志强等人的雇主,赵志强的工资理应由富兴花卉场也就是姜某和李某某支付。润郁公司只是按与富兴花卉场之间的分包约定,根据承包人富兴花卉场完成的工程情况向富兴花卉场支付劳务承包费,将款汇给实际经营者姜某。因此,润郁公司与赵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润郁公司无义务向赵志强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赵志强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志强为了证明润郁公司欠付其工资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松花江新城”未付款用工明细。润郁公司对用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用工明细中未载明劳动者的姓名,无法确定赵志强为该用工明细中记载的劳动者。本院认为,赵志强除用工明细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为用工明细中记载的劳动者之一,故无法认定其本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赵志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赵志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鑫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