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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岳某与商洛市商州区板桥镇魏李村五组村民张某某口头达成采石协议。2013年3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荒山开发承包租赁补偿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将其在该组张沟取得使用权的集体所有林地承包给岳某采石,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岳某每年支付租赁补偿款1.8万元,后岳某组织人员占用张沟坡面林地采石出售牟利。2012年10月23日、2015年5月12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先后批准岳某经营的某石材加工厂在张沟临时占用林地5.2155亩、1.8585亩采石,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商州区林业局先后立案查明岳某在张沟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林地0.3675亩、1.5845亩,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岳某限期恢复林地植被原状,补种油松,缴纳罚款。岳某在足额缴纳罚款后,但未恢复林地植被,继续组织人员在张沟坡面林地采石出售牟利,致使张沟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经聘请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岳某经营的某石材加工厂在张沟坡面采石,共计占用林地面积24.6亩,其中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7.526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报告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岳某同商州区板桥镇魏李村村民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岳某承包张某某在板桥镇魏李村五组张沟的集体林地,承包期限为3年。2012年10月23日,商州区林业局批准岳某经营的某石材加工厂在张沟临时占用林地5.2155亩(0.3477公顷)采石,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嗣后,岳某组织人员占用张沟坡面林地采石出售牟利。2013年9月30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立案查明岳某经营的石材加工厂擅自将0.3675亩(0.0245公顷)改为非林地,并依法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2014年4月底前将林地恢复原状,补种油松82株,并处罚款2450元。2013年11月12日,岳某缴纳罚款后,继续非法占用林地采石。2014年12月18日,岳某私自将1.5845亩(0.1056公顷)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商州区林业局再次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2015年4月底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21140元。当日,岳某缴纳了罚款。2015年5月12日,商州区林业局批准岳某经营的某石材加工厂在张沟临时占用林地1.8585亩(0.1239公顷)采石,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此后,岳某继续组织人员占用毁坏张沟坡面林地采石出售,共计牟利46760元。2016年5月6日,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验,商州区板桥镇某石材加工厂占林地总面积24.6亩。该采渣场开挖方量很大,山体破碎,对人车行驶安全带来威胁。植被消失殆尽,难以进行有效的植被恢复。建议应及时采取生态治理,固土措施,尽快恢复林地植被。综上,被告人岳某经营的某石材加工厂共计占用林地面积24.6亩,扣减商州区林业局两次批准临时占用林地面积7.074亩,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7.526亩。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占用林地采石出售牟利的经过。2016年7月29日,岳某向商洛市商州区森林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46760元。2016年11月,岳某开始在占用林地内栽种树木,进行林地植被恢复。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关于对某石材加工厂临时占用林地批准的通知等书证,商州区板桥镇魏李市场加工厂占用林地现场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地毁损,植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恢复林地植被,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被行政处罚所缴纳的罚款23590元可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25000元,扣除商洛市商州区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已执行的罚款23590元,实际执行罚金1410元。)二、被告人岳某的违法所得467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