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执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仕武、杜明英与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仕武,杜明英,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2152号申请人:赵仕武。申请人:杜明英。被执行人: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仕武、杜明英与被执行人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仕武、杜明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民终9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案款2282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系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案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行账户冻结,现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金桂大道“金山.蘭桂1号”小区车位100个予以查封,并以本院(2017)川0112执2140号进入处置,本案需待该案处置完毕即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或他案依法处置完毕后可参与分配即可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尚欠申请执行人赵仕武、杜明英本金2282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兵审判员 姚明亮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