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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龙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庆,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3月28日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庆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方某某发生争吵后,持一把长刀到元江县同吉路7-1号店铺内,以李某某曾到其家中要账为由,用长刀将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张龙庆家人为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医药费4363.24元人民币;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人张龙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61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元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龙庆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车某、车某1的户口证明,证人方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元江县公安局[2014]第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云0428刑初5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车某、车某1的证言;元江县公安局[2017]500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委托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司)鉴(伤检)字[201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知书;被告人张龙庆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龙庆的现场指认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龙庆被抓获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张龙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龙庆具有致一人轻伤、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人张龙庆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龙庆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张龙庆还具有曾经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报复性伤害、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伤害他人的要害部位等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作案��具一把不锈钢长刀(长78厘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人民陪审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封建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