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桑某和周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某,周某,王某庆,张某,刘某,周某同,谭某辉,程某辉,吕某,尹某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庆,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周某同,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辉,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辉,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尹某文,曾用名尹某胜,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周某、刘某、周某同、谭某辉、王某庆、程某辉、吕某、尹某文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庆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庆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因和张某娟之间有债务纠纷,于2016年3月14日带领被告人周某等人前往张某娟的工作单位找其要债,期间双方曾发生争吵,后张某接到张某娟的朋友桑某的电话,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因张某在开车,周某便接过电话,与桑某发生争吵,电话中二人约定打架解决问题。次日,桑某又给张某打电话约架并要周某的电话号码,张某便让周某给桑某打电话约定打架。周某与桑某约好后告知了张某,张某以28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4把砍刀。同日下午,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同及赵某深(另案处理)一同将张某购买的砍刀取回,与其他刀具棍棒一并存放在被告人刘某的“名爵”牌轿车后备箱内。因参与打架的人数较多,车辆不够,周某又用张某给其微信转账的100元租用了一辆面包车。22时许,周某纠集被告人刘某、谭某辉、周某同、王某国庆、程某辉、吕某、尹某文及王某东、巴某、白某豪、陈某霖(均在逃)与赵某深在城关区伏龙坪汇合,分乘两辆车赶往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约定地点。在兰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附近一巷道内,周某、刘某将刀具棍棒分发给周某同等人。后众人又乘车至华林山桥头西侧工林路约定地点,看到桑某与马某民、布某手持东洋刀、螺纹钢站在那儿,周某、刘某、谭某辉、赵某深、王某庆、周某同、程某辉等人便冲上去与桑某等人开始互殴,后马某民、布某见对方人数众多,逃离现场,周某等人遂将桑某围住殴打,将桑某致伤,桑某持东洋刀将谭某辉胳膊砍伤。在此期间,尹某文驾驶车辆在不远处接应,吕某站在外围接应。作案后,周某、刘某带谭某辉到医院包扎伤口,张某给谭某辉支付了500元的医药费。次日,张某给了周某1000元的吃饭费用。经法医鉴定,桑某外伤后致头部皮肤裂伤,现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达12.7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多处皮肤裂伤,现体表遗留疤痕累计长达23.4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后行头部CT示顶骨两处骨折,左侧骨折线达颅骨内板,并可见骨外板斑片样撕裂,右侧骨折处骨外板向内凹陷错位,并颅内少量积气,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综上,桑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查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65元、营养费480元;赵某深家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刘某、周某同、谭某辉、王某庆、程某辉、吕某、尹某文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九被告人共同赔偿桑某经济损失的50%即530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尹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周某、刘某、周某同、谭某辉、王某庆、程某辉、吕某、尹某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0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桑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主动约架,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数额太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因与张某娟之间有债务纠纷,2016年3月14日张某娟的朋友桑某给张某打电话,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约定用打架解决问题。次日,张某购买4把砍刀。上诉人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同及赵某深将张某购买的砍刀取回,与其他刀具棍棒一并存放在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轿车后备箱内。周某租用了一辆面包车。22时许,周某、刘某、谭某辉、周某同、王某庆、程某辉、吕某、尹某文及王某东、巴某、白某豪、陈某霖(均在逃)与赵某深在城关区伏龙坪汇合,乘车赶往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约定地点。看到上诉人桑某与马某民、布某手持东洋刀、螺纹钢,周某、刘某、谭某辉、赵某深、王某庆、周某同、程某辉等人与桑某互殴,周某等人围住桑某殴打,致桑某轻伤一级。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王某庆等给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65元、营养费480元;赵某深家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记录登记表,证实兰州市七里河分局刑事侦查五大队,在2016年4月13日17时04分接到报案人桑某的报案(1310939****)称:2016年3月16日凌晨0时许,在华林山桥头被一群手持棍棒,砍刀的男人砍伤,导致其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桑某外伤后致头部皮肤裂伤,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达12.7cm,外伤后致体表多处皮肤裂伤,现体表遗留疤痕累计长达23.4cm,头部顶骨两处骨折,颅内少量积气,鉴定意见为桑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家中扣押砍刀3把,警用匕首1把、气枪配件若干(枪托一个、铁质枪管、铁质气枪配件一根、镂空状铁质气枪配件两块)。4、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3月16日0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西侧工林路马路边,上诉人周某、王某庆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持砍刀殴打被害人的作案过程。5、被害人桑某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带着一群人说我姐欠了他的钱,拿走了我姐房间的钥匙,之后我发现我姐的房子里三四万的东西被人拿走了,我姐找张某要东西,张某说是我拿了。2016年3月14日,张某来我姐上班的地方要钱,张某说东西是我偷的,我和他在电话里吵起来了,隔了两个多小时,周某用张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他说要找我,我们就约了第二天23时在华林山桥头见面,3月15日23时许,我拿着长1米宽3公分的东洋刀,我两个朋友拿着我提供的大约60公分的螺丝钢在华林山桥头等周某。他来的时候开了一辆灰色面包车,一辆橙黄色小轿车,下来了十五六个人用刀和棒打了我和我朋友,我的头部被砍伤两处,膝盖伤了一处,手上也有伤。6、证人张某娟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我借了张某的十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七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2014年5月份我还了五万元的利息,本金一直没给。2014年7月份张某带了两三个人到我家要账,弟弟桑某帮我看房子,他们在家里住了两三天,随后家里的东西不见了,我打电话给张某,他说不是他们拿的,是我弟弟拿的。2016年3月14号16时许张某带了十几个人来单位找我,次日13时我弟弟桑某说他给张某打电话了,我没给他钱也没让他出去,16日凌晨0时许,我弟弟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两个朋友在华林路桥头被张某他们十几个人打了,我报警后在华林桥头往下十来米的地方找到了我弟弟,他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就打车把他送到了三爱堂医院。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张某让我把两把砍刀、一把短刀、两根警棍、一把警用匕首、一把东洋刀;另外还有些气枪配件,一个木质枪托,一根枪管,一根铁质棍状配件,两块镂空铁质配件放在家中衣柜里。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原审被告人刘某混合辨认,确定张某就是为其提供作案工具的男子;王某东、周某同、白某豪、程某辉、周某、谭某辉、王某庆、陈某霖、尹某文、吕某、赵某深、巴某就是2016年3月15日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附近伙同其持刀砍伤他人的行为人;经上诉人周某混合辨认,确定巴某、刘某、吕某、周某同、张某、尹某文就是2016年3月16日凌晨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伙同其打架斗殴的行为人;确定程某辉、白某豪、谭某辉就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伙同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持刀砍伤他人的行为人;经原审被告人周某同混合辨认,确定刘某、张某、陈某霖、白某豪、巴某、周某、程某辉、王某东、王某庆、赵某深、吕某、尹某文、谭某辉就是2016年3月15日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附近伙同其聚众斗殴的行为人;经原审被告人吕某混合辨认确定谭某辉、王某庆、某鑫、巴某、赵某深、刘某、白某豪、程某辉、陈某霖、周某同、王某东就是2016年3月15日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附近伙同其持刀砍伤他人的行为人;经被害人桑某混合辨认,确定周某就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伙同他人砍伤其的行为人;张某就是2014年7月至8月某日带领多名男子前往其姐张某娟家中索债的行为人;经证人张某娟混合辨认,确定张某就是2013年10月20日晚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一处酒吧内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人;经上诉人王某庆、周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确定刘某、吕某、周某同、赵某深、程某辉、谭某辉等是参与互殴的人。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周某、王某庆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吕某、周某同、赵某深、程某辉、谭某辉、尹某文分别指认,确定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西侧工林路马路边就是砍伤被害人的作案地点。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周某、刘某及另外一个小伙开车去西固,接到了乐乐的电话,我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周某接过电话说他来处理,最后他们约好用打架解决问题。次日,乐乐打电话和我约架,并说把张某娟欠我的十万元也准备好了,并说不去就是孙子,他要了周某的电话号码,我让周某和乐乐打电话约架,大概中午周某说对方可能会带刀子,车上的刀子不够用,我就在网上买了四把刀,付款后打电话让刘某、周某去取刀时,他俩电话打不通。下午周某说他们打架没钱租出租车,我就给周某用微信转了三百元,大概是第二天凌晨1点,周某、刘某和另外几个叫不上名字的小伙子在甘肃省中医院找我,给我说了前一天晚上打架的情况,说一个小伙子受伤了,没钱吃饭了。我就给周某和刘某转了一千元钱,我出院后看了刀子,刀上缠着绳子,从刀把开始到刀头是由窄变宽,大概五十公分长,乐乐说那次打架他受伤了,问我要医药费并说已经报警了。1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西固兰炼十字张某在电话里和张某娟的弟弟乐乐因为张某娟借张某钱的事吵了起来,乐乐约架,张某把电话给我了,乐乐说要找人打断我的腿,之后张某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乐乐。次日,乐乐打电话让我带些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约架,张某在网上买了四把刀,卖刀的人将刀送到了城关区中海国际,我和周某同、“猴子”(赵某深)拿上刀和刘某后备箱里的八、九把砍刀放在一起,我们找到了谭某辉,约了吕某、巴某、陈某霖、白某豪、尹某文、程某辉。之后我和周某同、“猴子”、谭某辉、程某辉、白某豪、巴某、陈某霖、尹某文、吕某、王某东、王某庆等在华林山第二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分砍刀(铁质砍刀50厘米长,棒子60厘米长,电警棍30厘米长),只有吕某没有刀,谭某辉拿了电警棍,在华林山桥头,见三名男子,拿着砍刀和狼牙棒,我上去和对方骂了几句就开始互砍,乐乐摔倒了,我朝他身上砍了三四刀,其他人也乱砍。乐乐胳膊、脸上全是血翻身往前跑,我们的人上去又砍了几刀。之后谁喊有人报警了,我们就陪谭某辉去兰石化医院缝针治疗。12、被告人刘某、周某同、吕某、赵某深、王某庆、程某辉、谭某辉、尹某文与张某、周某供述情节基本一致,相互能够印证。13、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上诉人王某庆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辉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桑某所提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张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该案是由其引发,且同意上诉人周某与桑某相约打架,并购买作案工具,提供租车费用,支付同案犯谭某辉的医药费用,系该案的主犯,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原判认定其自愿认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桑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某自愿认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桑某得知张某与张某娟发生债务纠纷后,主动打电话给周某、张某,首先提出约架,并纠集他人,持东洋刀、狼牙棒参与斗殴,对案件的引发有明显过错,故其所提原判认定其有明显过错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判赔太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是对上诉人桑某提交的民事证据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赔偿数额,经二审审查,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准确,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上诉人周某、王某庆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世明审 判 员  冯稼耘助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