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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赵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雄,男,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雄和其弟赵某3等人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夹岩水库安置点三号工地上与被害人赵某1文某等人因为拉运土石方引发矛盾,进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赵雄用石头将赵某1打伤,文某亦被他人打伤。经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文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据此,以被告人赵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告人赵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雄和其弟赵某3等人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夹岩水库安置点三号工地上与被害人赵某1、文某等人因拉运土石方引发矛盾,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赵雄用石头将赵某1打伤,文某亦被他人打伤。经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文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向赵某10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00元。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雄主动到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雄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1、文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1、赵某2、赵某3、彭某、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赵某9、赵某10、赵某1郭某、朱某1、武某、李某、朱某2的证言;4、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说明、住院病历、收条、土木方运输合同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为拉运土石方而将他人打伤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雄,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