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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327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与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327号原告: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车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1141086F。投资人:陈红,该厂厂长。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模具区成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044421。法定代表人:毛河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与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的投资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买材料,加工中心加工,制成成品送到被告公司。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货,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21197元不付。2014年起,原告一直派员前去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再后来,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对前去催款的原告业务员也避而不见。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197元(后变更为488665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损失费用;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上述第2项请求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行。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钢丝板刷、方芯轴、衬板、垫块等砖机配件。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就买卖前述配件共签订了16份购销合同,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13866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488665元一直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6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精高精密机械厂货款488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1元,由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