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建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建龙独自去到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开302房间,并于当天上午10时许,容留钟某1在其开的302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9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建龙在其开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302房间内容留钟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建龙在其开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302房间内容留钟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曾建龙在其开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302房间内(后转至该宾馆301房)容留钟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直至次日下午被公���民警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冰壶”;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曾建龙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建龙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出资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建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建龙独自去到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开302房间,并于当天上午10时许,容留钟某1在其开的302��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建龙在其开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302房间内容留钟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建龙在其开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302房间内容留钟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曾建龙在其开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302房间内(后转至该宾馆301房)容留钟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直至次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曾建龙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并经被告人曾建龙指认确认。2.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9日16时,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新时代宾馆有人正在吸毒,并在现场查获了吸毒人员曾建龙、钟某1。曾建龙供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对曾建龙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建龙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建龙是被抓获的,没有投案自首情节。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29日19时和同日19时15分,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曾建龙和钟某1使用“冰毒”试剂板进行尿液快速检测,两人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微信转账支付房费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曾建龙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150元房费的情况,并经被告人曾建龙指认确认。7.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曾建龙在2016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9月27日9时许,曾建龙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新时代宾馆302房找他,我去到后,他说房间里有毒品“冰毒”,我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冰毒”,到12时许我就离开了宾馆。同日20时许,曾建龙打电话叫我打饭送到新时代宾馆302房给他吃,我去到后跟他聊天,他说茶桌上还有一些“冰毒”,于是我就过去将那些“冰毒”吸食了,我吸完后就离开了宾馆。2016年9月28日1时30分许,我和曾建龙在新时代宾馆302房内吃宵夜和吸食“冰毒”,直到凌晨3时许我才离开宾馆。2016年9月28日22时许,我打电话得知曾建龙仍在新时代宾馆302房,便过去找他,曾建龙打电话向人购买了“冰毒”,我和他两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到9月29日凌晨3时许,我们又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吸完后我们在房间内玩手机和看电视。9月29日8时30许,曾建龙有事出去了,到13时许,曾建龙回来见我仍在302房便叫我跟他一起转到301房继续入住,期间,曾建龙购买了“冰毒”与我一起在301房吸食,当我吸完“冰毒”准备走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钟某1辨认出与其在新时代宾馆吸食“冰毒”的曾建龙就是被告人曾建龙。8.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佛冈县石角镇新时代宾馆的经营者,也负责前台旅客登记入住和退房等工作。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至9月29日,一名年约28岁的男子先后入住我宾馆302房和301房,由于该名男子表示没带身份证,也就没有办理入住手续,该名男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了两天的房费150元。该男子来开房入住时是他自己来的,后来就经常有一名中年女子来宾馆找他。我不清楚他们在房间里干什么。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入住新时代宾馆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曾建龙;辨认出经常来宾馆找被告人曾建龙的中年女子就是钟某1。9.被告人曾建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于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独自去到佛冈县石角镇新时代宾馆开了302房入住,一直入住到案发的2016年9月29日,期间于9月29日13时从302房转到301房,我是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形式支付了房费150元。我入住新时代宾馆期间多次容留钟某1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均是由我提供的,具体情况如下:⑴2016年9月27日10许,我在新时代宾馆前台打电话叫钟某1过来找我,她过来后问我有无“冰毒”,我说电视机后面有,她自己找出来就自己吸食了,她吸完后就离开。⑵2016年9月27日20时许,我独自在新时代宾馆302房吸食“冰毒”,钟某1打电话过来说带饭给我吃,她过来后看到房间桌面上有吸毒工具和“冰毒”,就过来吸食了一点“冰毒”,没多久她就离开了。我��离开宾馆回从化区向母亲和妹妹拿钱。⑶2016年9月28日凌晨零时许,我打电话给钟某1得知她在新时代宾馆302房,随后她出来找我一起吃宵夜,我们吃完后就回到新时代宾馆302房利用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大约凌晨3时许,钟某1就离开了宾馆。⑷2016年9月28日22时许,钟某1打电话得知我在新时代宾馆302房,就过来和我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我们吸完后在房间内玩手机游戏,次日凌晨3许,我们又吸食“冰毒”一次,第二日13时许,我见隔壁301房没人住,便从302房转到301房,在301房我与钟某1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毕,到16时许,我们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查处。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曾建龙辨认出其在新时代宾馆302房和301房多次容留吸毒的钟某1。10.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佛冈县石角镇新时代宾馆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曾建龙和钟某1对吸毒现场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出资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建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曾建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书记员 陈钻媚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