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昌才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20号罪犯吴昌才,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昌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昌才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刘思思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吴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吴昌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昌才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累犯,罚金未交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将其减刑幅度控制在三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才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昌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昌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