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韩仁子与朱景荣、朱康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仁子,朱景荣,朱康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403号原告韩仁子,男,198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朱景荣,男,1992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朱康昭,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负责人黄伟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13A楼。负责人刘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仁子诉被告朱景荣、朱康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仁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仁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5元,由原告韩仁子负担。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