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高嘉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高嘉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687号原告:李国忠,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嘉轮,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忠与被告高嘉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高嘉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江欣向原告借款50万元,要求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高嘉轮账户。后案外人江欣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高嘉轮收到原告50万元,仅汇给江欣40万元,被告收取10万元没有任何理由,经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高嘉轮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是出借给一个叫江欣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是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该款是原告和江欣约定的将50万元借款打到本案的被告个人账户上,只是借用被告账户临时中转,被告也没有使用一分钱。被告账户的50万元钱都是通过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全部转出支付给出借人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转入被告账户500000元以及被告转给案外人江欣4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从被告账户又转给原告7500元亦没有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高嘉轮的账户是否为案外人荣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方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欣与李国忠约定通过高嘉轮账户将借款500000元转给江欣,但高嘉轮只转给江欣400000元,下余100000元,江欣没有还款责任,高嘉轮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将账户借给案外人荣达投资有限公司,该款被该公司转做他用,其并没有占用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高嘉轮明知借用其账户给江欣与李国忠之间借款使用,应全部将借款转入江欣账户,其账户的下余100000元在又转给原告李国忠7500元后,被告高嘉轮对下余92500元占有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江欣与原告李国忠借款,通过被告高嘉轮的账户中转,但高嘉轮收到李国忠的500000元后,转给了江欣400000元,后转给原告李国忠7500元,对下余925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其认为是案外人荣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其账户,但(2016)豫1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未予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92500元,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嘉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忠不当得利款9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嘉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