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连杰、王波、张宁、国艳华、郝飞、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王连杰,王波,张宁,国艳华,郝飞,程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8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被告:王连杰,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波,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宁,男,汉族,农民。被告:国艳华,女,汉族,农民。被告:郝飞,男,汉族,农民。被告:程琳,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王连杰、王波、张宁、国艳华、郝飞、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被告程琳、国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郝飞、王连杰、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连杰、王波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14077.8元、罚息2084.94元,合计76162.74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郝飞、程琳、张宁、国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连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8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5年3月20日,王连杰、张宁、郝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连杰、张宁、郝飞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王连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未偿还过。郝飞与程琳系夫妻关系,张宁与国艳华系夫妻关系,王连杰与王波系夫妻关系。程琳、国艳华认为原告起诉是事实。郝飞、张宁、王连杰、王波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连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王连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郝飞、张宁自愿为王连杰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郝飞、张宁对王连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波与王连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王波对王连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张宁与国艳华、郝飞与程琳分别为夫妻关系,但张宁、郝飞作为王连杰借款的担保人,该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同时家庭也显然不可能从中受益。故原告要求国艳华、程琳对王连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杰、王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14077.8元、罚息2084.94元,合计76162.74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郝飞、张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飞、张宁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王连杰、王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王连杰、王波、张宁、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 原书 记 员 延洪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