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展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展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展,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六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1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2和“杰宝”(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约好购买毒品,遂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树木岭菜市场附近,在1辆白色富康小车(车牌号码:湘C×××××)内从“杰宝”手中购买毒品后下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展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106.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3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3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展是曾经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2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展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展提出只应对购买的3000元毒品和原本放在身上的10余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展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针对杨展及其辩护人提出“只应对购买的3000元毒品和原本放在身上的10余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展应对客观实际非法持有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所有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