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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肖春英与何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英,何琼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1488号原告:肖春英,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琼英,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春英与被告何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肖春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春英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春英撤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肖春英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娥审 判 员  袁文先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