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海锋与刘龙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锋,刘龙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856号原告:任海锋,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院职工,住淇县。被告:刘龙飞,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任海锋与被告刘龙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00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龙飞以原告的名义分期付款购车,购车时随车办理一张信用卡,2015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此信用卡上套取现金5400元。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问原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400元的欠据。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龙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海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龙飞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海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因此,对原告任海锋要求被告刘龙飞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海锋欠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刘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润通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员 韦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