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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家坬村荒草峁小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T***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靖边县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地下夜市门前路段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钟某某碰撞,造成钟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致命伤符合车辆碾压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结论通知书、诉前保全告知书、人员及车辆信息、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后被害人钟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本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某某十某某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某某条第二款、第某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