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传强与冯新程、云梦县交通运输局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强,冯新程,云梦县交通运输局,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3民初1016号原告:朱传强,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冯新程,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云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大成路。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局局长。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枣林巷8号。法定代表人:陈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传强各项损失共计151739.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9时许,冯新程驾驶朱国平所有的鄂K×××××小轿车载着朱传强沿新3**国道自云梦县往孝感方向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村路段时,不慎撞上路上堆放的土堆,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传强被送到云梦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肠穿孔。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传强遭受车祸,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该事故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调查,作出第1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该事故证明,工程施工单位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在公路进出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防护措施,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而建设管理单位云梦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巡视、督查、监督安全施工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冯新程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驾驶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朱传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316国道工程在事发时早已完工,引发该交通事故的土堆并非两公司所堆放,故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及云梦县交通运输局与朱传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云梦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被告冯新程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负有责任,冯新程与朱传强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朱传强起诉四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