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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东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民(曾用名黄东月),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1时0分,被告人黄东民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县道923线由朔良往平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923线4KM+100M处时,车辆碰撞公路左侧围墙,后户主打电话报警。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黄东民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lOOml。民警随后带黄东民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东民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检验结果为:从被告人黄东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49mg/lOO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黄东民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东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1时0分,被告人黄东民驾驶一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县道923线由朔良往平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923线4KM+100M处时,车辆碰撞公路左侧围墙,后户主打电话报警。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黄东民带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经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东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9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照片说明;5、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东民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9mg/lOO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东民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东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