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三”,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峨眉山市。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向某甲,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住峨眉山市。系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自1999年与峨眉山市某某乡某某村7组签订联营协议后,长期以来一直采用人工背运的方式将该处的经济作物运至山下出售。2016年8月,向某某萌生了修建公路方便自己生产、生活的想法,了解到峨眉山市某某乡某某村2组村民也有修建公路的愿望,便向该组村民发出邀约,并于2016年10月25日与村民达成修路意向,并签订了集资修路协议,约定:由向某某牵头负责修建一条二坪到纯阳殿的公路。每位村民(共126人)先人均集资5000元。到案发时,共计111名村民分别缴纳2000元集资修路款至向某某处,向某某本人投入50000元到公路修建中。2016年10月28日,向某某先后通过李某、熊某雇佣工人,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从大峨村2组村民杨某某房屋开始修路,直至1月10日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执法人员到现场制止。2011年1月11日,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作了如实供述。2017年1月15日经四川绿烽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向某某从某某村2组经某某村7组至某某村3组修建的公路共计占用土地43.5亩,其中林地42.2亩,非林地1.3亩,林地种类分别是特种用途林和商品林,被占土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严重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同公诉机关认定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修建公路并非满足向某某个人的需求,还有峨眉山市某某乡某某村2组村民的共同愿望;修建过程中尽力采取了保护措施;向某某的家庭需要照顾。请求予以缓刑考验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作了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但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非法占用的林地属于峨眉山风景名胜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损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