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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64号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恩,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男,山西省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占用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房屋)131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开业后利润计算共计1191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灵石县新星矿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期220天,工期每延迟一天向新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工程于2005年5月2日开工至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超出约定工期378天。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长期占用该工程房屋让其工人居住,直到2007年4月30日才移交全部工程的房屋钥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又占用房屋131天。合同违约部分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已经裁决。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占用房屋未主张物权损害,该物权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现针对该项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占用酒店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事实截止现在已将近十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不准确。3.原告主张2006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07年4月30日为期131天的损失已经于2008年期间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当中本案原告以反诉主张违约金的方式的方式进行了主张,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84号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晋民终字第86号判决进行改判,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对该项事实进行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质量检查报告、竣工报告、评估报告、验收记录,证实被告承建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2.2007年4月30日移交手续,载明被告实际移交房屋时间。3.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及洗浴、餐饮、住宿日报表,载明原告经营期间出租房屋及营业收入的事实。4.入股协议和退股申请,载明经营期间有田香全和高林森二人入股及退股分红的事实。5.2006年10月30日煤气费发票一支,证实原告法人缴纳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取暖费事实。6.2011年9月28日晋中中院(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8日(2012)晋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8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8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010号民事行政提请抗诉书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15)2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及申请再审和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移交房屋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租赁房屋营业收入及入股分红和缴纳暖气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双方因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及监督程序的相关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法院裁定结果提出不同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日民事诉状一份,载明原告因被告延迟腾房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房屋7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要求被告腾出的七间房影响后续工程,与影响工程整体交付使用有直接关系。证据2.2012年1月28日民事上诉状,载明原、被告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后原告新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状中主张工程延迟违约金应当算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损失的相关事实。被告对民事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二审判决已确认违约期间,与竣工验收后占用房屋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承建工程为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综合楼,约定总工期为210天,言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预付工程款122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及水泥提货。工程款支付分7个阶段,每层封顶后3日内付工程款500000元,同时扣回200000元的预付款。装修开始时付总价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除保修金外,余款全部付清。具体开、竣工期以双方商定为准。此外双方对工程范围进行了具体约定。同年6月25日,双方订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工程进行了修改,并延期工期10天。同年7月20日,双方再签订协议,对部分建筑用材及二层小院工程分包等事由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1日,双方再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附属楼工程及相应建筑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23日,双方再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公路边围墙,柱子、停车场、门房、车库的造价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实际于2005年5月2日开始施工,停止施工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06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截止2006年12月1日,原告已付工程款4035000元。双方对总体工程完工部分未进行决算。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有综合楼部分房屋未予移交,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房屋7间。经审理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将房屋钥匙30把交付予原告方。后因双方对尚欠工程款及工程延期违约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本案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于2008年期间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74157.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2005101.47元。本案原告新星矿产公司则提起反诉,提出被告延期交付工程致使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迫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且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不交付钥匙,直至2007年4月30日在原告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后才将钥匙交付。认为被告延迟交付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共计2540000元。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工程量、工程项目变更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延误工期时间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判决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1206626元及该款项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7月20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违约金710000元,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下达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违约金710000元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撤销一审第一项即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1206626元及该款项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7月20止的利息,改判为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1282712.79元及该款项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7月20止的利息。该二审判决下达后,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盐城二建延误工期388天,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940000元,认为二审酌定工期判决支付违约金710000元于法无据。并提出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后,盐城二建于2007年4月30日才移交房屋,非法占用120天,应按每日5000元约定赔偿损失600000元。认为盐城二建应付违约金数额超过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二审判决新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超过约定工期378天于新星公司多次变更工程项目具有直接关系。且新星公司直到2006年3月10日才对工程采暖方式确定由柱式改为地暖。认为二审在此情形下酌定延期延误工期142天判决盐城二建支付新星公司违约金7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延迟交房赔偿请求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后,即使盐城二建于2007年4月30日才移交房屋钥匙,但新星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产生多少损失,认为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3)民申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程序,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010号民事(行政)提请抗诉书,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对工程项目、工程量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为在此情形下再要求盐城二建公司按照原定工期完工已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酌定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新星公司主张2006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人占用房屋至2007年4月30日移交房屋钥匙延迟交付121天赔偿损失请求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新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相关损失600000元,且其主张按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该占房期间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5)2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新星矿产公司的监督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对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工人继续占用房屋131天的损失以物权的方式主张赔偿,要求被告对竣工验收后占用房屋131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开业后营业利润计算共计1191576元进行赔偿。另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的酒店商业用房(饭店、旅店、桑拿)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房屋日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出该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合议庭未予考虑该鉴定事由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举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拖欠工程款及延期违约损失经一审、二审、再审及监督程序就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处理意见,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就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损失以违约金的方式进行了主张,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原告该请求均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主张延迟交付房屋损失,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即二审判决生效后。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延迟交付房屋事由发生在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尚未实现,故原告以物权法律关系参照开业后营业利润标准主张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主张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延迟交付房屋损失赔偿的再审处理意见,原告亦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参照营业利润向被告主张损失1191576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竣工验收后占用房屋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双明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