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鑫与被告高福昌、徐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高福昌,徐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64号原告:刘鑫,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秋(原告母亲),汉族,退休医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高福昌,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徐庆兰,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彬(二被告之子),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鑫与被告高福昌、徐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秋,被告高福昌、徐庆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万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初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8元整(已还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高福昌、徐庆兰辩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徐庆兰系表姐妹关系。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因一直未能还款,2016年1月1日,被告高福昌将此期间的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鑫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款人高福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仍为2分。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福昌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在未能清偿欠款时,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所偿还的1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向法院主张由被告还款1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昌、徐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高福昌、徐庆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