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颜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颜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002号原告: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管委会一期标准化厂房11号楼111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喜龙,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鹏飞,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颜琦,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民,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颜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龙,被告王颜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的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付违约金,应当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违约金暂计为38454元整。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颜琦辩称:我在当天就交了30000万元。后又交了283201元。我买了一套别墅,买了一个门面房,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别墅是原告指定我在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随后款就下来了。门面房是原告指定我在农行办理的按揭,但农行贷款办理了两年还也没有办下来。没办下来的原因不在我,在这中间原告从来未向我提出过一次追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颜琦准备购买原告商品房,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颜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同时支付购房款283201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0279421,房屋代码为96204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附录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原告出售给买受人被告的商品房为25幢109号商品房,面积64.89平方米,总房款为603201元;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给付该商品房房价款的51.92%给出卖人,即313201,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8.08%(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贰拾玖万元整。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果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颜琦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该商品房的房款290000元,为此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2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证明被告选择以非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分期支付购房款。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是合法的。4、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交付的房款未313201元,尚余290000房款尚未交付。5、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寄证明,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原告已向被告催告付款并告知被告逾期付款的后果。被告王颜琦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交款收据无异议。律师函我第一次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后期没有付款没有一点关系。我没说不付,也没有拒付。被告王颜琦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3月2日我(139××××5018)和农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是原告指定我在农业银行贷款,可现在农行已经不贷款了,这个责任不在我,在原告。2、2017年3月4日,农行给我发微信让我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照片,我说我在郑州,他们让我把照片拍了发过去。证明整个贷款过程中我都是在积极配合的。3、2017年2月13日、2月15日我跟碧桂园置业顾问张音萍(186××××8897)的电话录音,证明我没有失联,他们也没有催交,不让法务部起诉我,说准备撤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农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也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对于2月13日及2月15日的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2017年3月4日被告于农行的微信聊天,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因为被告提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非按揭分期付款,即便是如被告所述,是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违约事实已经很明了。本院认为:被告王颜琦未按合同约定的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商品房总剩余房款290000元给原告洛阳碧桂园房地厂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颜琦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90000元及违约金(以29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未付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颜琦应向原告洛阳碧桂园房地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的金额2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王颜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进人民陪审员 吴宗建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晓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