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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房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13号原告:房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沭景嘉园1-109号沿街商业房。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鲁QP5**挂号牌货车一辆,该车挂靠于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7月4日13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莒县S329东莞镇鞠家窑村路段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无责,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向第三者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申请对主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房浩将其所有的鲁Q×××××/鲁QP5**挂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以挂靠公司山东浩宁物流有限供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商业险,鲁Q×××××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2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鲁QP5**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2016年7月4日13时许,原告房浩驾驶投保车辆在莒县S329东莞镇鞠家窑村路段,与三者驾驶的鲁S×××××轻型普通货车刮碰,致三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三者承担全部责任,房浩无责任。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鲁Q×××××主车损失为13150元,鲁QP5**挂车损失为4950元,原告还主张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鲁Q×××××主车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主车损失为11323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山东浩宁物流有限供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鲁Q×××××/鲁QP5**挂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房浩,由原告享有本案保险权益。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系鲁Q×××××/鲁QP5**挂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原告房浩,保险权益由房浩主张。本院认为,山东浩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房浩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经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Q×××××主车损失为11323元,对于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投保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三者索赔,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代位求偿,且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予采纳。重新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0元系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鲁QP5**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主张该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浩保险金13323元(车辆损失11323元+施救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55元,由原告房浩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