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与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及黄军、孙志刚、翼城县源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黄军,孙志刚,翼城县源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法定代表人:龙则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理人:马丽(系毛某某之母),女,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祖春,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三英,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主要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主要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军,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审被告:孙志刚,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审被告:翼城县源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法定代表人:刘红利,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水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黄军、孙志刚、翼城县源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亦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熊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黄军、孙志刚、源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亦水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不承担93672.4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比例错误。本案毛先力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毛先力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一审法院未判决马丽作为毛某某的扶养人承担部分及毛祖春其他子女应承担部分,属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比例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根据过错程度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事故车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该全部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而非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毛先力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减轻了亦水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审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没有错误。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一审判决合理,其已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将理赔款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平安保险公司、黄军、孙志刚、源海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3583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14时许,毛先力驾驶湘J8H4**号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至津市市新洲镇嘉山社区路段时,自右侧超越同向行驶黄军驾驶的晋LB73**号货车时,由于观察不够,估计不足,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毛先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先后委托常价所、明鉴所进行相关事项鉴定,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先力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从前车的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祖春出生于1952年12月8日,万三英出生于1957年12月6日,双方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毛先力。三人原均系津市市新洲镇车胤村村民,2016年5月其所居住片区并入津市市嘉山社区。毛先力生前与马丽系夫妻,2005年10月27日二人生育有一子毛某某。毛某某户籍地为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居委会03022号。毛先力生前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在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2月至同年7月在津市市定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毛先力系湘J8H4**号摩托车所有人。亦水物流公司系晋L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以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亦水物流公司。孙志刚系晋LQ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源海物流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黄军系亦水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晋L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LQ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即前述统一简称的晋LB73**号货车。因毛先力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丧葬费26944.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2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即19501元。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分别计算年限为9年、18年、20年。经核算,前9年中三人分别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已经超出19501元,故前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额本院确定为175509元(19501×9年)。第10年至第18年主张的毛祖春、万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等同于19501元,故该年段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额本院确定为175509元(19501×9年)。第19、20年万三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9002元(19501×2年)。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6724.50元。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主张的遗体整形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计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亦水物流公司已经对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支付赔偿款4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晋LB73**号货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对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毛先力死亡造成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经济损失的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理赔范围,且总额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上限赔偿110000元。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客观适当,依法予以采信。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毛先力超速行驶的事故过错认定,依法不予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其他关于肇事当事人过错因素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毛先力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由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自负本案主要民事责任。黄军系亦水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黄军造成的损害依法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黄军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依法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全部因素衡平考虑后,确定主要民事责任比例以60%为宜,次要民事责任比例以40%为宜。除开上述交强险赔偿额,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剩余经济损失936724.5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40%即374689.80元,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自负60%即562034.70元。亦水物流公司承担部分因平安保险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对晋L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LQ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在黄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可由二保险公司对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剩余经济损失的30%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30%的金额281017.35元未超出二公司承保限额之和及不计免赔率,故由二公司按照限额占比分摊后直接对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67635.57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3381.78元。除开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剩余经济损失的10%即93672.45元,由亦水物流公司直接赔偿。孙志刚、源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毛先力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46724.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77635.57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3381.78元,亦水物流公司赔偿93672.45元,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自负562034.70元。亦水物流公司已支付的49000元赔偿款依法在上述赔偿中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先力死亡造成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的各项经济损失104672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377635.5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13381.78元,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93672.45元,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自负562034.70元。上述赔偿款中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抵减其已经对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支付的49000元赔偿款后,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还应对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赔偿44672.45元。以上赔偿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毛祖春、万三英当庭陈述其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子女,该事实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是否应当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通过核查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受害人毛先力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从前车的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且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毛先力违规右侧超车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前提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黄军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比较毛先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来说享有道路运行优势地位,其更应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的事实,确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毛先力自负60%的民事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黄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一审判决按此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亦水物流公司上诉认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毛先力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错误,减轻了亦水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毛先力有四名被扶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确定为19501元/年。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毛某某9年、毛祖春、万三英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万三英第19、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考虑另一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万三英第19、20年的生活费应确定为:19501元(19501元×2年÷2人)。亦水物流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为:1027223.5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2年);2.丧葬费26944.50元(53889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19元;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分别计算年限为9年、18年、20年。经核算,前9年中三人分别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已经超出19501元,故前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额为175509元(19501元×9年)。第10年至第18年毛祖春、万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509元(19501元×9年)。第19、20年万三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焦点三,本案侵权人黄军系亦水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黄军造成的侵权损害依法应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黄军负担的40%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亦水物流公司承担。亦水物流公司对晋L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源海物流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对晋LQ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27223.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917223.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40%的理赔责任即366889.4元。虽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故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减轻其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且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晓该格式条款约定内容的,该条款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内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及不计免赔率,按照限额占比分担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49418.47元(366889.4元×100万/105万),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7470.93元(366889.4元×5万/105万)。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付459418.47元(349418.47元+1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7470.93元。亦水物流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向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支付的49000元,应予返还。亦水物流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亦水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黄军、孙志刚、源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各项损失共计459418.47元;其中,向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赔偿410418.47元,向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已给付的丧葬费49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各项损失共计17470.93元;上述第二、三项中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马丽、毛某某、毛祖春、万三英负担5228元,由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30元(此款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579元。(此款已由亦水物流公司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向亦水物流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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