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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紫霞与李旭森、王孝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霞,李旭森,王孝青,马玉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1号原告:张紫霞,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阁,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旭森,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王孝青,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马玉荣,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紫霞诉被告李旭森、王孝青、马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胡东阁,被告李旭森,被告马玉荣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紫霞、被告王孝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霞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李旭森将戚城粮所大门西边20间临街房租赁给高豹,因高豹无力承担所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将上述租赁合同转给原告。2014年4、5月份,被告李旭森将其戚城粮所大门西边10间临街房租赁给原告。其中,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旭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叁间临街房以及房后拾米院落以租赁形式租给乙方,后院不得留有后门。二、租期贰拾年,2013年10月29日至2033年10月29日。三、租金叁间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整,乙方需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8日,李旭森与张紫霞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租期续签19年。2015年3月份,被告王孝青、马玉荣强行占用原告承租被告李旭森的三间临街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孝青、马玉荣搬出该三间房屋,二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孝青、马玉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房屋三间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森辩称:同意原告诉状的事实。争议房产是租赁的戚城的,后经我开发的,租给了高豹,后来张紫霞找到我,说高豹欠他的钱,经高豹同意,将这房屋转租给了张紫霞,签订了租赁合同,跟高豹的原合同销毁。王孝青和马玉荣没有找我说过这个房屋的事。被告王孝青、马玉荣辩称:1、张紫霞不是适格的原告,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涉案房屋系2014年4月由李旭森租赁给案外人高豹(事实上当时是卖给了高豹,收条为购房款,协议为租赁),高豹向李旭森支付了长达39年的租金(实为购房款)。该房屋的使用权人是高豹而不是原告张紫霞。张紫霞及李旭森均无权擅自处���该房屋的使用权。亦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要求,有权提出的只有高豹本人。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份,李旭森卖给高豹的房屋是十间,而非二十间,当时李旭森出售的房屋共计二十间,分别卖给了五个人,其中答辩人使用的二间系答辩人自己购买的,并非高豹所有。3、原告张紫霞诉状所称高豹将租赁合同转给原告不符合事实,如果高豹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应由原告与高豹签订相关合同,与李旭森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与李旭森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自己与李旭森签订合同的2014年5月4日,涉案的三间房屋高豹本人正在使用,原告就与李旭森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直至2015年高豹因犯罪被抓,该房屋2015年底被公安机关查封,在查封时,原告及李旭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证明该房屋与二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租赁合同系伪造。本案涉及的三间房屋系高豹的房屋,高豹与答辩人存在经济纠纷,答辩人占用该三间房屋是自我救济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及被告李旭森的任何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本没有诉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点,占用房屋不是王孝青、马玉荣两人占有的,还另外有7人共同占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李旭森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紫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紫霞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紫霞的基本情况;2、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高豹欠张紫霞借款120万元,李��森将戚城粮所大门西边20间临街房租赁给高豹,高豹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三方协商同意,将李旭森租给高豹的临街房转租给原告10间;3、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李旭森将戚城临街房三间租给原告张紫霞的情况;4、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王孝青、马玉荣侵占原告张紫霞房屋的情况;5、证人证言两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王孝青、马玉荣侵占原告张紫霞房屋的情况。被告李旭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9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李旭森开发的。被告王孝青、马玉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7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收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高豹的房屋是卖给别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法院(2016)豫0727刑初12号卷宗中封丘诚亿公司非法吸收共同存款统计表显示张紫霞100000元、张紫霞30000元、马玉荣100000元;2、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刑初12号卷宗中封丘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一份。被告李旭森对原告张紫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孝青、马玉荣对原告张紫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张紫霞的120万元借款也系非法集资款,张紫霞也是诚亿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及时揽储吸储,高豹所租赁的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高豹已无权做出转租的决定,并且高豹将房屋转给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紫霞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属于无效行为。从判决书显示和李旭森的答辩证明,高豹并未参与转租房屋的事情,均有林毅操办,但是原告并未提交高豹委托林毅办理相关事情的手续。高豹如果想要把房屋转租给别人,只需要本人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即可,并且李旭森在答辩时称,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旭森,高豹租用后所有权归高豹所有,所以李旭森已没有权利与张紫霞签订合同。对证据3李旭森已没有权利与张紫霞签订合同,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重大嫌疑。证据4系打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与实际情况不符,张善思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张善思的真实身份是与李旭森共同开发的涉案房屋,在他们的租赁合同、收据上均有张善思的签名。综上,原告张紫霞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李旭森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原告张紫霞对被告李旭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王孝青、马玉荣对被告李旭森提交的��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旭森对被告王孝青、马玉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交钱的时候没有想那么多,房产属于粮食局的,我没有权利买卖,只能租赁。原告张紫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封丘诚亿公司非法吸收共同存款统计表判决书没有认定。对查封决定书有异议,涉案的房屋没有查封。被告李旭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租的粮所的仓库,是不涉案的房屋。被告王孝青、马玉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封丘诚亿公司非法吸收共同存款统计表没有异议。对查封决定书无异议。经法庭调查,原告张紫霞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旭森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孝青、马玉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旭森与封丘金丰粮油购销公司(现属于封丘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李旭森将该房屋进行翻修。2014年4月份,被告李旭森将翻修后的房屋[位于封丘戚城粮库大门西边的20间临街房(一楼10间、二楼10间)]租赁给高豹。后高豹因无力偿还其欠原告张紫霞的120万元借款,将该房屋以抵账的形式转租给原告张紫霞,并委托其妻子与外甥林毅将合同原件交还被告李旭森。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旭森与原告张紫霞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20间房屋(一楼10间、二楼10间)租赁给张紫霞,租期为20年,时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33年10月29日。其中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3间(一楼3间、二楼3间)。2015年3月份,被告王孝青、马玉荣以高豹欠钱为由强行占用该3间房屋,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以排除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依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高豹因无力偿还原告张紫霞借款而将涉案房屋(封丘戚城粮库大门西边的20间临街房)以抵账的形式转租给原告张紫霞的合同效力,高豹委托他人将与房屋所���人李旭森签订的合同交还李旭森,李旭森与原告张紫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孝青、马玉荣辩称原告张紫霞与高豹之间的借款属于非法集资款,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该笔借款不在封丘诚亿公司粮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共同存款统计表中。被告王孝青、马玉荣强行占用该3间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张紫霞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紫霞要求被告王孝青、马玉荣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按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旭森与原告张紫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该3间房屋每年租赁费为18000元,被告王孝青、马玉荣自2015年3月份至今占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青、马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张紫霞租赁的位于封丘县戚城粮库大门西边的3间临街房(一楼3间、二楼3间);二、被告王孝青、马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该房屋期间给原告张紫霞造成的房租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孝青、马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