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清,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澧县翊武路16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清和同事陈某盛等人在临澧县一餐馆吃午饭时饮白酒数两后,驾驶自己的湘J5***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津市夜市城陪客户,期间又饮用啤酒。当晚,被告人胡某清继续酒后驾车沿津市市刘公桥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银苑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津市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清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清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清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清驾驶证信息和湘J5K3**号小车登记信息;证人陈某盛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70112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清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清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