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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志萍与王霖、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萍,王霖,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010号原告庞志萍,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霖,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燕,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志萍与被告王霖、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萍、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萍诉称,其与两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日,其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霖账户汇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其与被告王霖系很好的朋友,其基于信任未要求被告王霖出具借条,被告王霖称有钱就还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霖以发工资为由,又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天,其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霖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霖也出具借条。2013年7、8月份左右,其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霖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霖也未出具借条。被告王霖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王霖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霖未作答辩。被告王燕辩称,两被告长期分居,并于2016年2月2日已离婚,其对被告王霖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对借贷关系需举证借贷合意以及交付的事实,从常理来看,在被告王霖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出借款项是不符合常理,且不知原告转账款项是通过何种法律关系形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霖账户汇款人民币70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王霖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嗣后,原告以被告王霖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本案审理后,原告提供书面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王霖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又借了港币、现金,为了资金账目清楚,被告王霖于2014年1月31日到其家中,将该份清单交给其丈夫。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及被告王燕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涉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其名下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霖之间发生的两笔转账资金分别在2012年及2014年形成,从资金往来的时间及金额来看,时间跨度较长,且巨额资金,在双方未有以书面约定该资金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相隔一年之久原告再次出借借款,也未要求被告王霖出具借条有违于常理,且原告主张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霖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印证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庭后提供书面凭证未载明署名人及落款日期,本院无法判断该书证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涉案款项不排除其他款项性质存在,现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缺乏原告与被告王霖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志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庞志萍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原告庞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